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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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
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偽造印章,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梅花形戳章壹個及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梅花形戳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 ○○○○○○○○○○(即李雲捐,下稱李雲捐)係泰國籍人,於 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核准入境來臺依親, 與其夫李榮華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五號八樓之 一住處,旋因與其夫生活不睦,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擅 自離開上址,行方不明,成為失蹤人口。其後,李雲捐獨自 一人在外打工生活,嗣因其所持由臺南縣警察局核發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RD00000000),將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一日屆期,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 子(下稱「小玲」),基於共同變造上開居留證暨偽造核准 居留之梅花形戳章及印文(即戳記)之犯意聯絡,由李雲捐 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將上開居留證交 予「小玲」,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代價,由「小玲」將 該張居留證背面之核准文號及居留期限分別變造增加「FR27 6397」、「2009.09.21」之記載,即變造顯示為其居留期限 延展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並偽造梅花形戳章一個,鈐 蓋於居留證背面「核印」欄,偽造梅花形戳章之印文一枚, 使人誤認李雲捐之居留期限業獲警察機關核准延展三年,足 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外僑居留之管理;俟「小玲」於同年十 月九日變造完成後,再於桃園火車站交付予李雲捐。之後, 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 市○○路與民權路口執行查驗勤務,李雲捐持上開變造之居 留證向員警主張而行使之,經員警發現李雲捐為行方不明之 外籍人士,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居留證一張。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被告甲○○ ○○○○○○○○○○之警偵訊自白、扣案之上開變造 居留證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個人查詢資料、外僑居留資料。
三、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 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查 本件上開偽造後蓋用於居留證上之梅花形戳記,雖係表彰警 局已受理其申請延展而為登記之印文,惟該戳記之戳章並非 係表示警察局即非代表公署之印章,故依其性質應僅係一般 之印章,並非係公印,併為說明。㈡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又變造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後再蓋用於居留證上 ,應僅論以偽造印章罪。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後蓋用於特種文 書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印章罪。被告與「 小玲」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檢察官雖漏未述及本件偽造印章罪行部分,惟該部分與 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上開梅花形戳章一個及 扣案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之梅花形圓戳印文一枚,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上開核准文號「FR 276397」及居留期限「2009.09.21」之記載既已附著於扣案 之外僑居留證上,已非被告持有,爰不為沒收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