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31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汽車鑰匙一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汽車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沒收。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汽車鑰匙一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汽車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金門 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金審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丙○○、戊○○二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街二一二之五 號旁,由戊○○在旁把風,由丙○○以戊○○所提供之鑰匙 一把著手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0730-LX號自用小客車得 逞。
㈡渠等二人為躲避警方之追緝,再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新行街口 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YV-79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得逞。丙○○將前開車號0730-LX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
棄置後,改懸掛所竊得之車號YV-7931號之車牌,並由渠等 二人輪流駕駛該車。
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懸掛 車號YV-7931號車牌(車身為車號0730-L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身)之自小客車搭載戊○○行經臺南市○○區○○路6段時 ,為巡邏員警李松濤及黃信忠發現為贓車,並加以追緝至該 路段七一巷時,丙○○即下車後翻牆逃逸,身著制服之員警 李松濤及黃信忠改追捕上開小客車車內之戊○○,戊○○見 狀由乘客座改移至駕駛座,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 圍捕任務之員警李松濤以駕車衝撞其身體之方式實施強暴行 為,造成李松濤倒地並受有左小拇指磨擦傷、左小腿磨擦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戊○○並趁機駕車逃逸。三、嗣後員警李松濤及黃信忠隨即在臺南市○○區○○路六段八 十號幸福里社區活動中心逮捕丙○○,並於該臺南市○○區 ○○路七段三百號處查獲該小客車,且於車內查扣前揭一字 型螺絲起子、鑰匙等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一段樺谷飯店601號房間逮捕戊○○ 。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二人之自白及供證;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證述;
㈢員警黃信忠、李松濤之證述;
㈣照片共十六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份; ㈥診斷證明書一份;
㈦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
㈧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十六年七 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
可參,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二人就所處徒刑部分 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汽車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分別係被告二人所 有而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