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照明電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悛悔, 詎與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謝世勳登記所有 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118號(國花大樓)3樓空屋, 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未 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以剪斷電線予以竊取之方式,共 同竊取屋主謝正勳所有之電線,甫得手後尚未離開時,即為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發覺報警,惟因乙○○、甲 ○○聲稱僅在該處休息並未剪斷電線,丙○○遂問明二人身 分資料並在現場照相後,即讓渠二人離開。
二、詎甲○○、乙○○二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漢旺有限公司登 記所有之同前大樓5樓空屋,先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剪 斷該屋電線後,交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美工刀在現場削去電線外皮,共同竊取該屋電線甫得手 尚未離開之際,即為丙○○發覺報警查獲(甲○○則乘機逃 逸),並扣得彼二人所有之美工刀2支、照明電燈1個及所竊 得之電纜線一批(約3.5公斤,業經該大樓總幹事丙○○領 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取犯行,並辯稱: 伊只有 在案發大樓三樓睡覺及在大樓內之遊藝場打電動,並未竊取 電線,竊盜工具都是老虎鉗、美工刀、照明燈都是乙○○的 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工具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黃宗儀等人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相片10張及美工刀二支、照明燈一個扣案可稽。又上開財物
分屬屋主謝正勳、漢旺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經證人丙○○ 陳明在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該證人所提相片四張 附卷可考。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 伊只有在現場睡覺及在大樓遊藝場打電 動,並未竊取電線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96 年6月8日上午10時多,我 們員工李松霖看到被告2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在國花大樓3樓搬電燈等物品,那邊現在是法院進 行拍賣程序中的空屋,我們沒有目睹他們剪電線,但他們 身邊有美工刀、老虎鉗及一點點電線。第二次他們有闖入 國花大樓,甲○○、乙○○在竊取電纜線,我有看到被告 乙○○拿美工刀在剪電線...,甲○○平常就住在該大樓 被法院查封的房子裡面,我們趕不走他,他無所事事就住 在裡面,96年6月23日甲○○已經剪完,甲○○與我擦身 而過,我有看到乙○○在削電線,我到時吳正宏正跑掉, 所以我只有盤查乙○○,他當時告訴我是甲○○剪完,他 在削電線等語;及其於偵訊中結證稱: 他(指同案被告乙 ○○)與吳先生2人在5樓偷電纜線,我進去5樓時,發現 乙○○與另一位被告在割電纜線,另外一位看到我就跑掉 了,我就問在庭的被告 (即乙○○)有無割電線,該被告 有承認,他說是另一位被告甲○○剪的等語甚詳。足證被 告甲○○於上開二次案發時間,均有與同案被告乙○○在 案發現場,且現場確有上開行竊工具及遺留電線等情甚明 ,故被告甲○○辯稱僅在該大樓三樓睡覺,或在遊藝場打 電動而未在案發現場云云,顯不足採。
(二)另據證人黃忠儀於偵訊中結證稱:6 月23日我看到甲○○ 爬到國花大樓說要去偷電線,3樓、5樓都有,他有拿到電 線,他有與火車站一個集團,6月23日甲○○有要找我去 拿電線,但我不要等語。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 稱: 甲○○跟我說他沒錢了,我無業也正找工作,於是他 說可以去國花大樓剪電線來賣,我說好,於是我就來做了 。我2人是23日凌晨3時許進入的,是他先進去開門後我在 進去的,甲○○先用自備老虎鉗剪電線下來,我在下面接 ,伊有與甲○○共去該大樓內剪電線2次,上次是96年6月 8 日上午10時許等語;及其於偵訊中供稱: 是甲○○用老 虎鉗剪斷,我負責用美工刀將塑膠皮削掉;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問: 甲○○是否6月8日、6月23日都有剪電 線)答: 對... 等語。益證,被告甲○○不僅於案發當時 有在案發現場,且有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三)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
僅係單純在上處睡覺,何須攜帶老虎鉗、美工刀等兇器, 又何需搬動電燈等物,加以現場確遺有被剪斷之電線等情 。益證彼二人顯非單純於上處睡覺而已。準此,被告甲○ ○辯稱僅在該處睡覺或根本未在該處云云,不僅與同案被 告乙○○迭於警偵、審訊之供述,及證人丙○○、黃忠儀 所證上情不符,且顯悖於常情,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 共犯犯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 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同前紀錄表在卷可稽)、 為牟小利而破壞住屋之電線設備,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物, 且危及住戶用電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小學 未畢業智識教遜,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二月堪認允當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美工刀二支、照明電燈一個,為被告甲○○或共犯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註: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共犯乙○○則於本 院96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其雖嗣於 本院96年9月26日審判期日改稱美工刀係現場撿的,惟案發 現場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且被告既係以扣案之美工刀削電線 ,則不難想見該美工刀絕非他人遺留銹舊之物,共犯乙○○ 嗣後改稱上語顯非可採】,故認上開扣案之物,應為被告及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渠等供犯 罪所用之老虎鉗、大型鐵剪等物,雖渠等亦互推為對方所有 ,但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未滅失,未免執行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3 樓、5樓都有門鎖,現是被 破壞了,... 應該都是甲○○及乙○○2人進去時破壞的等 語。惟證人此部分證述,僅屬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 。且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 (問: 如何到現場?) 爬樓梯,我騎機車,他在那邊等我,他住在那棟上面,他是 爬上去那邊睡覺,他睡在那裡空屋等語;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 甲○○平常就住在該棟大樓被法院查封的屋 子裡,他把大門撬開住在裡面等語。可知,被告甲○○已住 在案發現場多日,其縱有毀壞上開門鎖之情,亦係先前睡住 在該處時所為,不能證明係行竊當時所為。故不能僅憑證人 上語,即認被告有毀越門扇而犯本件竊行之嫌,且此部份情 節並未經公訴意旨論述,僅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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