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0號
TNDM,96,交聲,2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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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車輛沒入。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14時30分,駕駛無 牌照號碼之拼裝車,行駛於柳營鄉○○村○○○○道路,有 「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嗣經麻 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車輛沒入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遭查扣之拼裝車,前 確已於65年10月1日取得拼裝車合法牌照並經登記在案,此 有「台南縣農村運輸工具(農村拼裝車輛)登記管理卡」、 「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可稽,足證聲明異議人並無「 拼裝車未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至於麻豆監理站 所稱「本案經會同舉發單位查證,被查扣之拼裝車其型式、 規格、尺寸均與原號牌(南線拼0359號農用拼裝車號牌)原 始登記資料不符」乙情,係因:⑴本件經查扣之該輛拼裝車 ,確係原始登記之該輛「南縣拼0359號農用拼裝車號牌」之 拼裝車無誤。惟因該車使用已逾30年,此期間經自然耗損, 原車體各部位難免老舊不堪使用,而聲明人一開始在部分車 體故障之部分能修理時皆盡量予以修復,嗣後因損壞之部分 已漸漸無法修復,即陸續將部份零件予以更換30年來因陸續 修理更新之故,以至於部份外型、零件規格與尺寸有與原始 登記資料不符之情形出現,惟此乃因車輛損經不斷修繕之合 理結果,並非二車為不同之車輛。⑵按農用拼裝車既係政府 基於照顧農民耕種或農用生計之需而特准發給之執照,自應 以農民之福祉為修先考量。今查,聲明人上開遭查扣之拼裝 車確係原始登記之該輛「南縣拼0359號農用拼裝車號牌」拼 裝車,而無未領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縱 認聲明人嗣後曾將系爭車輛部分車體及零件予以更換,而與



原車體有異,亦係聲明人因現實生活所需而將車輛修繕所為 之行為,倘有不當之處,亦為是否勸導或改正之問題而非逕 處罰並將車輛沒入之重罰,因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 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遭被警舉發,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已領用牌證 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情事,有台南 縣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經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尚峰興業有限公司於 95 年12月5日會勘結果,該車輛外觀及各部位形式、規格、 尺寸顯與原牌號:南縣拼0359號農用拼裝車號牌原始登記資 料型式(號)、規格尺寸均未相符,應非原領牌號之四輪拼 裝車輛,亦有會勘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本院96 年2 月4日調查時亦自陳:該車輛因已使用三十幾年了,已 全部改裝過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從而, 異議人抗辯稱其所駕駛之拼裝車輛係領有農用拼裝車號牌, 自得行駛於道路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將原持以領用南縣拼0359號農用拼裝車號 牌之車輛規格變更後行駛於道路,有變更原登檢規格之拼裝 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抗辯稱無違規 行為云云,自非可採。惟異議人上開「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 而變更原登檢規格行駛」之違規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 並沒入車輛,但原裁決處分卻誤記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 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 沒入車輛等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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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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