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22時8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ZGB-711號輕機車,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交叉路 口,經施以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MG/L),超過 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統一 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96年1月2日為繳房租費新台幣 6,000元給房東,特於當日下班後到台南後車站承租一輛輕 型機車(50CC)、日租費150元,在繳完房租後,因尚未吃 晚餐,當天又極寒冷,剛好途經金華路看到有家薑母鴨店, 就想到吃薑母鴨禦寒,吃完薑母鴨即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欲 將車子歸還租車行。異議人記得那時永華路上汽機車交通流 量大,異議人就一直沿著機車道行駛或有閃避前後車輛之勢 而非蛇行方式行駛道路,亦記得是在紅綠燈路口,遇紅燈時 ,停車等候待綠燈時,突然被一輛停在左側之警車上的警察 下車,叫異議人熄火將車鑰匙交給其中一個警察,然後被其 餘的警察帶往金華派出所,異議人因吃薑母鴨後身體極端不 舒服又被銬上手銬,精神和身體感到體力不支,當時警察有 二人架著異議人,要異議人含一個不知名的東西,後來才知 那是酒測器,當時異議人對酒測器用盡全身力量大力一吹後 ,警察才又帶回椅子坐並戴上手銬,他邊打電腦邊問,異議 人因吃薑母鴨而身體過敏不舒服,有不知道警察在說什麼, 最後他拿筆錄和此一單子叫異議人簽名,異議人就在上面畫 押簽名,那天並未和朋友喝酒,異議人懷疑酒測器是否有問 題?為此,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 升0.25毫克(MG/L),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1月2日南市警 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抗辯稱於上開時、地僅有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並 無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酒測儀 器有問題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飲酒後超過標 準值駕車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宏江於本院96年 3月28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法官問:酒測也是 你做的?)是的。」、「(法官問:酒測得儀器有無問題 ?)沒有。」、「(法官問:如何證明?)異議人說他有 吃薑母鴨,我又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了紅葡萄酒一 瓶,這在警詢筆錄都有記載,所以酒測值才那麼高。」、 「(法官問:酒測的儀器有無證明沒有瑕疵?)我們每半 年都會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檢驗結果都會貼在儀器 的上面,合格的證書應該是存放在交通組那邊。」等語在 卷(見本院96年3月28日之訊問筆錄);又異議人亦因上 開時、地有飲用酒類超過標準值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遭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7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 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超過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MG/L)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 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台幣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核無違 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雖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查:異議人上開飲用酒類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MG/L)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雖業經法院處以刑事法律之 處罰,已如前述,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 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 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處之上開行政 罰,雖有一事二罰之情形,然因異議人就此未聲明異議,本 院依上開規定,自無權將原處分撤銷,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