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漠視自己 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 故,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引以為 誡,再次酒醉駕車,並撞及被害人陳瑞旗停放於路邊之小客 車,顯然無視於法律之規定,且其犯後竟仍辯稱:伊自認當 時並未喝很多酒,有辦法駕車返家;伊對於酒測值為何那麼 高有疑問,伊並沒有喝那麼多酒云云(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 頁),難認有悔意,暨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