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堯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918號、第10288 號、第10474 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子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4 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其於同日3 時30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 間),在臺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鄭子堯於同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苡瑄(李苡瑄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 機車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苡瑄所有 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經警取得鄭子堯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於105 年11月8 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 ),在臺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鄭子堯與友人李苡瑄(李苡瑄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苡瑄 所有吸食器1 組。經取得鄭子堯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 年11月12日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其於同日3 時50分為警逮捕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期間),在臺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3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其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及
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殘渣袋1 個(起訴書略載為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扣案毛重0.187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5 年11月28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帕奇 拉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月30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00 號,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及持 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殘渣袋2 個(扣案毛重共計0.3454公克)。經警取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子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訴追條 件核已具備。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查:(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有自願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10 28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9頁、第46 至47頁)。另被告經警取得同意而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 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 頁、第28 頁、第30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經警取得同意而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1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採驗尿 液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9 、10、13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 字第99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3頁) 。另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偵 三卷第14、3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 袋1 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毛重0.1872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5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偵三 卷第35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查獲現場錄影擷取畫面暨毒品初驗、扣案物照片1 份、 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74 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8 至12頁、第21至24頁)。另被告經警取得同意而採驗 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 年12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偵四 卷第19、20、4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殘渣袋2 個及吸 食器1 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殘渣袋2 個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毛重共計0.3454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3 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1 紙(偵四卷第52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
(一)本案事實欄一(四)部分,警方於105 年11月30日2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 號,對被告盤查時, 被告主動交出身上所有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個予警查扣 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偵四卷第5 頁反面);且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在卷(偵四卷第6 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 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二)至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警方於105 年11月12日3 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盤查被告 時,被告固主動交出身上所有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予 警查扣,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 11月7 日施用云云,並未主動承認有於105 年11月12日4 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三 卷第4 至6 頁),迄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不符,是此部分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說 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 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 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 危害,兼衡其自陳具有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 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家中尚有 母親、弟、妹,無需其扶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 頁反面),末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語明確 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各該罪刑項後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殘渣袋內殘 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有 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8頁、偵四卷第 52頁),是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扣案物,均為被告友人李 苡瑄所有,經被告及證人李苡瑄供明於卷(偵一卷第4 、 7 頁、偵二卷第2 頁反面、第7 頁;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是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鄭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一(二)│鄭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一(三)│鄭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壹│
│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個及吸食器壹組│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欄一(四)│鄭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貳│
│ │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個及吸食器壹組│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