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被 告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乙○○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南縣麻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庚○○ 男 52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南縣學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癸○○ 男 5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南縣七
被 告 丙○○原名汪信志
男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南縣永
居臺南縣永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丁○○、己○○、子○○、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戊○○、庚○○、癸○○、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辛○○、丁○○、戊○○、己○○、子○○、李 永清、乙○○、庚○○、癸○○、丙○○原名汪信志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中之自白。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本件被告辛○○、丁○○、己○○、子○○、乙○○均 願受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受緩刑2年之宣告。
㈡、本件被告戊○○、癸○○、庚○○、丙○○均願受宣告 刑有期徒刑8月,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
㈢、本件被告甲○○願受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依減刑條例 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七、被告壬○○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