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因支票帳戶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請甲○○到臺灣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存 款帳戶,但是他沒有將印鑑跟空白支票交給伊,是伊要使用 時才在他的面前,由伊開立支票後交給他蓋章後再拿去使用 ;伊未向南綠青公司購買建築材料,亦未取得陳清修所失竊 的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四三○,票號092758號空白 支票,及簽發該空白支票於其上蓋甲○○的印章後,將之交 給南綠青公司;伊如有交付南綠青公司該支票,該公司應會 要求伊背書,為何未叫伊背書,且該公司負責人丙○○與執 票人郭永峰之間告了十幾年,為何都不傳訊伊;甲○○說他 印章丟掉了有去報案,他本來應該去林鳳營派出所報案,但 他去柳營分駐所報案,柳營分駐所員警說他找錯地方了,才 沒登記報案紀錄,當初伊如果知道此事,就會知道如何處理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 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公訴人自應就上開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 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證人乙○○
、丙○○、丁○○、甲○○、陳清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3月6月南縣營警偵字第0950004687號 函、檢察官95年5月17日勘驗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94年10月20日安存字第0940000338號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93年4月9日中二信總字第0393號函覆之台中市票據交換 所存款退票單等為其主要論證。其中證人乙○○、丙○○、 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陳清修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自亦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3月6月南縣營警偵字第095000 4687號函、檢察官95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均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 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臺灣土地銀行安平 分行94年10月20日安存字第0940000338號函、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93年4月9日中二信總字第0393號函送之台中市票據 交換所存款退票單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5年10 月18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按係本院依被 告聲請送請鑑定),亦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 院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五、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指使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付款人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1430號、票號:092758號發票日為 87 年9月25日、受款人為南綠青實業(股)公司(下稱南綠 青公司)、金額為56萬7,258元之支票1紙,該空白支票係陳 清修(已歿)於86年間在其辦公室被竊,此一事實,業據陳 清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偵8卷第76頁),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陳清修曾經在龜仔港失竊一本臺中市第二 信合作社的空白支票,這部分是我聽陳清修講的,失竊時陳
清修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等語相符(見偵1卷第21頁) ,固足認屬實。
㈡、上開支票上之甲○○印文,經檢察官於95年5月17日勘驗結 果,認經比對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甲○○支票存款印鑑卡 正本印文與系爭支票正本甲○○印文相符,固有其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頁第97頁)。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經比對支票(BA092758)原本甲○○印文 (甲類印文)與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甲○○支票存款印鑑 卡原本印文(乙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相符,亦有該 局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三十八頁),惟兩類 印文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由於乙類印文部分蓋印不清,故 暫難認定,建請提供乙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經精密採樣並 行特徵比對後,方能詳確鑑析異同云云,因本件並無法取得 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送該局再鑑定確認,是上開支票上之甲 ○○印文,是否確係以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甲○○支票存 款印鑑卡之印章所蓋無訛,仍乏確切鑑定證據足資認定。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不是聲請臺灣 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的支票,給被告使用?)有。(問:支票 請領後有無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給被告?)沒有。(問: 那他如何使用?)我負責保管,他要用才找我拿。(問:他 每次找你拿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時,你都有給他嗎?)有,我 都有拿印章給他用。(問:被告是否當天就還你那些東西? )他都是當我的面蓋完就還我。(問:這張支票上的印章是 否你的?而他有無當你的面蓋過這張支票?)(請庭上提示 系爭支票影本,偵查卷14581號第74頁)是,沒有當我面蓋 過這張支票。(問:被告為何用你的名義聲請支票使用?) 他沒說原因,只說他很困難,他的手頭不方便。(問:這份 印章在何處?)印章已經遺失了,我有去柳營分駐所報案, 他們說壹個印章遺失有何關係。」(見院卷第65至66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與戊○○(原名謝泰成)是何關 係?)他是老闆我是工人受雇於他,我從八十一年至八十四 年間,他開建設公司,我在他的公司擔任水泥工。(問:你 有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這支存帳戶?)有的。(問:戊 ○○曾否請你開立支票?)他如果要開支票要經過我的同意 ,但不曾幫他開立支票。(問:是否曾將你所開設支存帳戶 之支票及印章交給戊○○使用?)沒有,支票及印章都在我 這邊,他要使用要向我借。(問:你有沒有去報案?)有, 我去當地派出所報案,報案人是我。」(見偵1卷第79至81 頁)等語在卷。按證人甲○○既係因被告戊○○涉嫌使用其 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的支票印鑑章盜蓋於上開陳清修空白支票
上,而被傳喚作證,茍該印章確係伊交由被告戊○○保管使 用,並未遺失,則在其提不出報案證明之不利情況下,此情 至關其與被告間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重責之歸屬,而渠二人間 又僅係前雇主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並非至親關係,其何須於 偵審中為上開不利於己,而有利被告戊○○之證述之理?故 證人甲○○上開偵審中之證詞,應合於實情,足以採信。被 告戊○○並未持有上開甲○○之印鑑章,已足認定。公訴人 雖據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3月6月南縣營警偵字第0950 004687號函(見偵1卷第88頁)覆該署稱:台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於81年至87年未受理甲○○報案失竊支票 及印章,而遽認證人甲○○未遺失上開印鑑章。惟人民於報 案失竊物品,警方未必定會製作報案紀錄,此事社會上常發 生,為公知之事實,況如報案失竊之物品,僅係印章並非貴 重物品,益有可能發生,故公訴人上開論證尚難成立。另被 告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甲○○有交一個印章給伊云云 ,惟嗣已當庭改稱:甲○○借伊的印章,伊忘記在哪裡了, 伊不知道有沒有還他;伊印章已還他(見偵1卷第21、2 2頁 ),足見其上開甲○○有交一個印章給伊之供述,係因時隔 已久,一時記憶不清所致,且與上開查證所得事證不合,自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乙○○(南綠青公司財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雖結稱: 「(問:你們賣建築器材給被告時,有無銷貨證明?)會計 傳票不是我開的。出貨單原本有,但公司倒了以後就不見了 。(問:依據94年偵續字14581號偵查卷你當初所言,支票 是公司業務向被告所收的?)是的。(問:這張票來源確實 是買建材?)是的,業務跟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 頁);於偵查中亦結稱:「(問:你們是否可以確定本案系 爭支票係戊○○所交付?)這一張支票是業務收回來交給公 司,我可以確定是從戊○○那邊收回來的,因為戊○○有向 南綠青公司購買材料。」云云(見偵1卷第112至113頁)。 證人丙○○(南綠青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結稱: 「(問:請再確認這張支票是否被告交給你們南綠青公司的 ?(請庭上提示系爭支票偵卷14581號第74頁))是的。( 問:被告交給你們這張支票用意為何?)還我們錢。還公司 的錢。(問:被告有跟你們公司借過錢?)我有向他買樹盛 營造執照四百多萬元,但他沒有交執照給我。後來他沒有賣 給我,我有付給他訂金,他用這張支票還我付給他的訂金。 」云云(見院卷第69、70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 :(提示系爭支票影本)該支票何來?)這一張支票應該是 戊○○交給乙○○,之後再轉交給丁○○的;(問:是否可
以確定本案系爭支票係戊○○所交付?)沒有錯,我不認識 陳清修,我後來知道戊○○有在陳清修龜仔港工地承作小包 ,所以我可以確定這張支票是戊○○交給公司的。」云云( 見偵1卷第53、113頁)。惟上開支票並未經被告戊○○背書 ,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茍該支票 確係被告戊○○交付該公司之客票,衡諸商情交易收受客票 之慣例,該公司理應要求被告背書,以利日後如遭退票時追 索,方合於常情,何以竟未為之?又何以渠二人就被告因何 原因交付該支票予南綠青公司,彼此供詞竟出現上開如此歧 異之處,且又無法交代出該支票究係該公司何業務員向被告 收受?又上開支票帳戶係陳清修所開立,其上竟蓋甲○○之 印文,茍證人乙○○、丙○○確係向被告收受,應稍加向銀 行徵信即可輕易察覺,豈有竟全未察覺,亦未求被告另行交 付其他支票之理?又茍係被告取得陳清修支票後,指使不詳 姓名人簽發使用,則其理應以蓋用偽刻陳清修之印章,以防 被徵信察覺,何以竟仍於其上蓋用不符之甲○○印章使用, 致日後暴露自己犯行之理?況上開支票是否被告交付予南綠 青公司乙情,至關該二位證人與被告間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重 責之歸屬,渠二人證詞之真實性本值懷疑。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取得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092758號,面額56萬7258元之支票 ?)我是向乙○○先生取得的,所以起先我告乙○○偽造文 書。(問:何時取得該支票?)票期的前兩個月。八十七年 七月左右。(問:筆錄倒數第四行檢察官問你取得系爭本票 是在何時,你說八十七年四月份,是否實在?(提示93年偵 續3號之237頁)是的,那時說的應該比較正確。我要查簿子 才比較清楚。因為他們換了很多張支票都無法兌現,所以時 間不一定。」(見院卷第100頁)、「(問:你上次審理庭 後回家查核何時向證人乙○○取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 號:092758號,面額新台幣567,258元?)一般生意人注重 票的到期日,何時收票對生意人來說比較不重要,上開票據 何時收到我不清楚,我的簿子只有登記到期日,並沒有記載 收票日期…。至於我於偵查中會陳述是87年4月份拿到這張 票,是因為丙○○為了取回原先給我的票,另外交給我了一 張87年3月31日面額26萬元(票號:AS0000000)票據給我 ,我想說既然是3月31日跳票,我4月份一定會向他要錢,所 以我偵查中才會陳述是87年4月份。(問:你認為何時比較 合理?)應該是四月份或五月份比較合理。因為3月31日就 跳票了,不會等到七月份再催討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16頁)。是證人郭永峰係於87年4、5月間取得上開被
偽造之支票,亦足認定。惟證人甲○○係於87年6月9日方至 台灣土地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有該行94年10月20日安存字 第0940000338號函送之0087-2帳戶印鑑卡影本在卷足憑(見 偵7卷10、11頁),是其請領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並以該印 鑑章為被告蓋用於支票上之時間,衡情亦在該日之後,則縱 其確有將該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亦係在該日之後,被告焉能 於87年4、5月間即以之盜蓋於上開被偽造之支票上?且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問:你告丙○○詐欺時, 他有無告訴你如何取得面額新台幣567,258元票據?)他在 訴訟過程中沒有講他如何取得那張支票,也沒有提及被告戊 ○○這個人,是檢察官逼他他才陳述是被告戊○○。起先他 都沒有說如何取得票據,他只是陳述由他的員工拿給他的, 問他員工是何人,他也沒有說清楚是何人。」等語在卷(見 院卷第117頁),益見證人丙○○、乙○○之上開證詞之真 實性益值懷疑。
㈥、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自足認檢察官就所舉證據並未達於 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被告被 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陳顯榮
法官 鍾邦久
法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