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45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武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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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3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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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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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東興業有限公│台灣銀行中崙分行 │96年7月1日 │549,384元 │AF0000000 │
│ │司林東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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