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劉添富即清和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關於票載金額(新台幣)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