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0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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