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6年8月26日,嗣於 96年11月27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以其所載有錯誤而更正聲明,減縮自自 96年8月 27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碁公司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 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4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 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培碁公司僅 清償7,435,793元,並繳至96年7月25日止之利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7, 564,20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564,207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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