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丁○○
被 告 緯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樓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至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 7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緯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緯詮公司 )於民國 95 年 11 月 8 日偕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㈠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台幣 (下同 )12,000,000 元之額度內,得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向伊借款,並約定利息依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計付,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㈡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及遠期信用狀條款,就信用狀 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伊為付款人之匯 票,予以墊款,約定利息依年利率 9.15% 計付,緯詮公司 請求伊開發信用狀之金額、日期、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分 別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 6 個月者,超過部 份按上開 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緯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 96 年 6 月 12 日止,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定上列款項即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伊 8,354,153 元,及如附表至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授 權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7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