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203號
TPDV,96,重訴,1203,2007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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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陳疆平律師
被   告 丙○○○
      甲○○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放款借據第15條 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邀同 訴外人羅明旭林張寶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00元,約定自90年5月28日起至91年5月28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12%計算,嗣後依原告銀行基準 放款利率浮動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1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丙○○○



及訴外人羅明旭林張寶琴簽定增補借據,變更前開借款期 限至92年1月28日止,變更利率按固定年息3.5%計算。嗣被 告丙○○○於9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再 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97年1月28日止,約 定按月付息,本金部分自92年1月28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為 寬限期,並以95年1月28日為給付第1期,每半年應償還原告 本金6,000,000元。詎料被告等人僅償還第1期之本金6,000, 000元,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本金,依約其 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丙○○○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訴外人王令一與 被告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300 條、第301條之規定,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王令一承擔 ,被告之債務已經免除,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自屬無理由。且系爭借款原為30,000,000元,亦因王 令一承擔債務,並經原告承認後,由原告與訴外人王令一達 成協議分為5期,每期償還6,000,000元,其中第1期之6,000 ,000 元即係由訴外人王令一所償還。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借款債務,業經訴外人王令一承擔而免責,原告竟未訴請被 告連帶償還,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及 放款帳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實,惟被告 辯稱另有債務承擔,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 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已由他人債務承擔而消 滅一節。經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16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債務人抗辯其所 存之債務,業由第三人承擔者,必須經債權人承認,使得 對債權人發生效力。
(二)本件被告自承與訴外人王令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及該債 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承認等事實,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為 證,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再依被告所聲請 傳訊之證人即前原告銀行仁愛分行經理林榮源於本院96年 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若債務人要求由第三人債 務承擔的程序,是由債務人提出書面的申請,要記載由何



人代償,會提出什麼擔保品與擔保的條件,分期的期間、 利率等內容,向分行提出申請,分行接受申請後,再提出 總行,由總行再會相關的部門,審核是否同意,所以決定 權在總行。本件在我就任期間,並沒有提出書面或是口頭 的代償申請,也沒有接觸王令一。」「(問: 若總行審核 的結果如何通知分行?)分行會根據申請案表示意見,總 行核示後再將結果覆示給我們,所以都會給營業的單位, 都有書面的資料。若總行同意債務承擔的話,總行會批示 如何處理,但是分行會做一個代償的契約書,由代償人與 分行簽約,至於總行表示的條件,也會在代償契約書裡加 註。若同意代償,原則上總行都會同意原債務人退出此債 務關係。若原來的債務人要求,我們會給原債務人一個債 務免除的證明。」等語,及證人即前原告銀行仁愛分行副 理馬筱薇於同到庭結證稱:「(提示增補借據予證人)由 陳泰熙經辦,我覆核。」「主要來談的人是徐慧萍。當時 是由我及證人林榮源出面與他們談展期的事,還有去他們 的吉祥證券與他們對保,他們洽談的都是展期的事宜,沒 有說要代償。後來也沒有再來談代償的事宜。據我所知, 沒有聽說過王令一、王令麟、蔡豪等人要來申請代償的事 情。在我在職期間,相關借款,我記得好像是被告丙○○ ○還是林張寶琴有清償部分本金,但是確實的資料銀行應 該有紀錄。」「就我的印象,完全沒有談條件的情形之下 還款,我認為她們有財力所以先還部分的本金。沒有聽說 過是清償部分本金,要求原告銀行要同意他們改由他人代 償。我印象中,他們借款本金金額有降低,所以應該有還 款,但是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問:王令一有無 指示過由他來代償系爭本金借款?)沒有。」等語屬實, 可證原告銀行從未知悉被告與訴外人王令一間成立債務承 擔契約一事,遑論對該債務承擔契約予以承認,除此以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承認被告與訴外 人王令一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與訴外 人王令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依上開規定所示,該債務承 擔契約既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又查,系爭借款本金原為30,000,000元,然依系爭增補借 據第3條所約定,本金部分自92年1月28日起至94年7月28 日止為寬限期,並自95年1月28日起為第1期,每半年應償 還6,000, 000元,是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前償還本金6,00 0,000元,應屬依約清償之行為,尚難據此即謂原告有同 意他人債務承擔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9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97年 1月28日止,並約定以95年1月28日為償還本金第1期,每半 年應償還原告本金6,000,00 0元,被告僅償還第1期之本金 6,000,0 00元,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本金, 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並未能證明 其與訴外人王令一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契約,且經 原告承認,是其逕謂渠等已退出系爭借款債務關係,洵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令一、王令麟及蔡豪部分,無非 是為證明證人王令一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契約 ,然縱使證人王令一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 契約,但依上述證人林榮源及馬筱薇所證,原告對於該承擔 契約毫不知情,且被告等人亦未曾向原告提出代償之申請, 是以,該等證人即使到庭陳述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 ,亦也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代償的事實;再參酌證人王令一 先前擔任原告銀行總經理之職位,衡諸常情,若王令一確有 同意承擔債務,豈會不指示承辦人員依程序辦理代償之理, 是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未有任何代償之書面資料存在,益證 原告未曾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承擔契約為承認之表示。故被告 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令一、王令麟及蔡豪,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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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