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甲○○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訴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6年
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時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民國95年9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業已於96年 9 月10日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96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逾期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即有未合,自應予以廢棄,爰由本院自 行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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