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太伊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莊志和」、「莊志仁」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