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4中關於「原借本金6,000,000」及「請求本金4,000,000」記載,應更正為「原借本金6,000,000」「請求本金4,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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