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四八、八 四九、八五○、八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 二八分之十八,及其上建物第二三二七建號,所有權全部,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八七號 十二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 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略稱:
㈠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 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 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為 保存其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關於遺產 之保存,應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查榮民劉珣為單身,生前設籍於大安區,其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辭世,原告依前揭法令之規定,自為劉 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緣系爭不動產原為亡故榮民劉珣所有,然原告於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責時,自被告處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由劉珣所贈與, 故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出贈與行為之相關資料,然經原告發
函索取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後,自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赫然得知系爭不動產並非贈 與予被告,而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 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建物:三十二萬一千 五百六十元;土地: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售予 被告,故原告已知被告非因贈與而係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乃再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流程,以釐 清責任。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故劉 珣君係因感其晚年生活均由本人(按即被告)多所照料,並 負擔其日常生活費用及醫藥費,其為償還本人數年來所付之 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故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上開 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賣售‧‧‧,並將買賣之價金二百六 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用以抵付本人數年間所有支付之 生活開銷及醫療總額,以茲償還」;被告復辯稱「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方式,在法律形式上是買賣,但實質上是基於劉珣 先生贈與之本意,因此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然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被告所辯稱 之「贈與」,此由劉珣先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為「買賣」即可得知。雖然劉珣先生有遺囑,財產要贈與被 告,但在其死亡前就移轉登記,移轉原因又登記為「買賣」 ,原告自須釐清價金流向,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 ㈣依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 過戶,至於被告與劉珣間有無資金之交付乙節,證人完全無 法證明,此由證人乙○○下列證詞分析即可得知: ⑴證人乙○○證稱:「(問:‧‧‧本件登記為買賣移轉, 是否有價金交付?或實際上無價金交付而為贈與?)‧‧ ‧第一次問我買賣應附的證件,‧‧‧,他們都談好了, 他的意思說價格都談好了,我問如何談好了,劉先生說我 要賣,他說都是吳先生在照顧他,他說用吳先生照顧他的 花費來抵買賣價金,‧‧‧。這當中我沒有瞭解到他們事 實上有無付錢,我的重點在於買賣是否他的真意,有無會 同來辦理。劉先生有講拿花費來抵(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之證詞已與被告自承之 內容不同外,證人明白證稱,被告與亡故榮民劉珣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以買賣為原因,並非贈與。 ⑵證人乙○○復證稱:「(問:契約上買賣價金如何得出? )買賣價金好像是二百多萬元,是按照公告現值去計算。 實際上他們如何認定價金我不知道,實務上買賣價金不能 低於公告現值,我重點在於當事人有無真意,有無會同辦
理,移轉契約上有無他們親自的簽名,‧‧‧。(參本院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證人乙○○之 證詞得知,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地政機 關申請之文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並非即為雙方真實之買 賣價金,且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與亡故榮民劉珣間 買賣系爭不動產,是否真有交付價金,證人並不知情,亦 無法證明,仍需由被告以其他方式證明之。
㈤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 但被告及證人皆無法證明資金交付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支 付價金、於何時支付價金,即為買賣關係之必要之點,如被 告與亡故榮民劉珣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 欠缺價金之交付,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但系爭不動產現在登 記在被告名下,即受「登記」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為亡故榮民劉珣之遺產管理人,應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而負塗銷系 爭不動產登記之責任;且被告如此行為,亦該當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故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影本一份、榮民證影本一份、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一份、原告函文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四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份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劉珣先生於八十八年即在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自書遺囑,書 明「若干年來幸蒙甲○○君暨其家人多方照顧,始能安度晚 年,內心無限感激‧‧‧」,且於遺囑書明大去後將其不動 產及存款均遺贈被告;由此可證劉珣先生確有贈與之本意, 被告係劉珣先生公證遺囑之受遺贈人,始終均無侵權及不當 得利之行為。
㈡依據證人代書乙○○先生之證詞有下列三項要點: 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買賣方式登記,是劉珣先生親自 辦理,也是其真意。
⑵買賣價金是按照公告現值計算,且不能低於公告現值(事 實上高於公告現值),買賣價金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三 十三元亦經劉珣先生認同。
⑶劉珣先生表示,其都是被告在照顧,因此用被告對其照顧 的花費來抵買賣價金。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在法律的形式上是買賣,實質上是
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買賣方式登記,以及以買賣 價金抵付做為回報被告長期之照顧,這些都是劉珣先生的真 意;且移轉過程當事人雙方始終意見一致,因此再度證明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法律因素,非不當得利行為; 契約訂定均為劉珣先生自主意見與親自辦理,被告並無侵害 劉珣先生權益之侵權行為。
㈣事實上被告與劉珣先生雙方從無返還代墊款或要求歸墊等任 何金錢問題,實係劉珣先生感念被告長期照顧才會作此贈與 。雙方相交數十載,情同父子,感情深厚,絕非金錢所能衡 量。縱使雙方當初並無買賣之價金,退而言之,也只是交付 價金或稅務問題而已,實無依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必要,原告此舉並無實質意義,因被告係劉珣先生遺囑之 受遺贈人,俟原告辦理劉珣先生財產清查後,未來仍需發還 被告繼承之遺產。由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雙 方親自會同辦理,且無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因此公契約 應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認證自書遺囑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不動產移轉登 記全卷資料,並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劉珣是否親 自請領印鑑證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柯寬治變更 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榮民劉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劉 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辭世,然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卻無法釐清買賣價金流向,或稱為贈與,或稱以 其支付劉珣歷年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抵付,承辦代書乙○○ 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價金之交付,買賣關係應不存在,故依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云云。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劉珣生前所立遺囑即欲將系爭不動產遺 贈被告,嗣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形式上是買賣,實質 上是贈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及以買賣價金抵付充為回報 被告長期照顧,均係劉珣之真意,並經證人乙○○作證證實 ,劉珣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被告對劉珣並無任 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於劉珣生前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 目前仍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 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是否係欠缺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將九十五年四月十四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說明如后。五、劉珣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真意,原因關係實為 贈與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㈠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不動產移轉登 記全卷資料,卷內附有劉珣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 而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劉珣是否親自請領印 鑑證明,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稱:依印鑑登記辦法 第七條規定,應由當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戶籍所 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並附有劉 珣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書影本 及劉珣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距 辦理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時間僅差兩 天,足信劉珣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真意。 ㈡又關於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代書即證 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劉珣 稱要以被告對其照顧之花費來抵買賣價金,並不瞭解事實上 有無付錢,當事人也許用匯款,不一定會親眼看到交付款項 ,重點在於當事人有無真意,是否會同辦理,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要辦理贈與稅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再 參酌被告自承形式上是買賣,實質上是贈與,足信劉珣應係 基於規避贈與稅之考量,方託辭以被告對其照顧之花費來抵 買賣價金,實際上應屬贈與關係。
㈢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本件劉珣與被告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 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從而被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有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不法侵害劉 珣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