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碁公司 )於民國96年3月8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05%計算(目前為5.345%),借款 期間自96年3月8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培碁公司除攤 還本金294,225及繳納至96年8月7日止之利息外,自96年8月 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3,705,775元及自96年8月8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 是以原告之主張, 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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