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54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乙○○間請求履行
協議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乙○○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曾於民國96年9月14日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經本院於96年10月15 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其未依限補正,本院旋於96年10 月29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96年11月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96年10月26日繳納裁判費65 00元,有繳費收據可憑,惟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且 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後,迄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上開駁回裁定業於96年11月12日(星期一)確定,則本 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從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屬溢 收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退還上開款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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