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𩃀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霈琝、鍾木欽及被告鍾𩃀樘於民國94年 10 月間出具連帶保證書,允諾願對被告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川公司)現在及將來所付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94年10月17日, 被告順川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又於95年1月17日借 款18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37%加碼年息2.575% 按月計付,上開利息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到期。詎被告順川公司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 欠本金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鍾𩃀 樘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 帳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 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 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700,000元 │自⒉起至│6.092% │自⒊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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