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87號
PCDM,106,原交簡,187,201706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 欄所載「經檢測」應補充記載為「於13時50分許經檢 測」;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10 6 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卷第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衝入農 田,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之紀錄(參 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吳振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東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 月6日13時許至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 橋下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 產業道路(由三峽區往鶯歌區方向)為閃避對向來車失控衝 入農田(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 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