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155號
TPDV,96,訴,815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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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 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 ,立約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 2,900,000元,約定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每 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 年率1.62%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6年3月20日止 ,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個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代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及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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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