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楊正安(對支付 命令未異議)邀同另一相對人康麗珍(對支付命令未異議)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向原告(按原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1 0萬元,期限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楊 正安自96年7月19日止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據契 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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