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944號
TPDV,96,訴,794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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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舶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 書第4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設臺北市○○區○○路8 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8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舶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舶維公司)於 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期限5年,至 99年4月22日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惟舶維公司因故無法按期攤還,乃於96年5月 22日與伊另簽訂增補借據,參照增補借據第1、2條約定,自 96年5月22日應繳款日起至97年04月22日止,為期12個月, 按月償還本金5,000元,另支付利息;剩餘之本金餘額則至 97年5月22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共分24期平均償付,另支 付利息;利息則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3.55%(目前合計為 7.684%)機動計付,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原利率付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舶維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7月 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伊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書第5



條第1款之約定,舶維公司即喪失分期清償借款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伊947,539元本息與違約 金;丁○○高惠華既為舶維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補增借據、約定書、保 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 表、舶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丁○○甲○○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13、26-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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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舶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