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943號
TPDV,96,訴,7943,20071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壽公司)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3年,分36期攤還,利息按 基準利率加3.57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壽公司自96年8月14日起 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 。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