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82號
PCDM,106,原交簡,182,2017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呂智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 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 全,不思受有緩起訴之寬典,旋即再犯,又於服用大量酒精 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 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衡諸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呂智強(平地原住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 第5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猶 不能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18日4時許至同日4時30分許之期 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58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