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679號
TPDV,96,訴,7679,2007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7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9日邀同被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 ,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算依年息7%,採固定 利率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 原告4,104,650元,迭經多次催繳,均未清償,爰依 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