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月24日,邀同被告 丁○○、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 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並自95年1月24日起,依年金法 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固定 加碼年息0.75%計算(目前為年息4.49%浮動計息),逾期 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二)另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月間,邀同被告丁○○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立 連帶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在及將 來等一切債務憑證,以2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願與被 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自96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浩發工程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並為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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