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久吉公司)於 民國93年6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 人,先後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借款5 筆,歷次借款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及編號4等2筆借款,均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 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4.29%機動計算(請求時均為 年息8%);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及編號5等2筆借款,則約 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4.12%機 動計算(請求時均為年息8.4%);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 借款,則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企金授信指標利 率加碼年率3.51%(即年息5%)固定計息;且上開5筆借款, 均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久吉公司就上 開5筆借款之本息,分別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最後計
息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久吉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各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台北國際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 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 、借款撥貸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各5份、歷史利率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久吉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丙○○、乙○○均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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