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4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
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阿根吉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八八號二樓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阿根吉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根吉納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息; 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阿根吉納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 款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二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立約人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鍾甦生,訴訟繫屬中改由原告銀行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 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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