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310號
TPDV,96,訴,731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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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2,123,525 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 ,約定動用日期為93年4月15日,貸款期限3年,利率為年息 3%,每月支付利息,並於貸款金額核撥之當月份底開始,隔 月10日支付,且以被告在弘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潔公司)之薪資帳戶直接扣 款按月繳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且簽立貸款申請書、本 票及質權設定同意書。而原告已依約於93年4 月14日由妻子 陳金鳳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豪潔公司帳戶,作為被 告繳納增資豪潔公司200,000 股,每股10元之費用。被告於 豪潔公司增資後擔任總經理,並於95年3月29日至6月20日擔 任豪潔公司之董事,對系爭借款情事知之甚詳。詎被告雖曾 由其薪資帳戶扣繳利息,惟僅繳納56,475元,尚餘 123,525 元未繳{(2,000,000x3%x3)-56,475= 123,525},且到期 後連本金2,000,000 元亦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利息與本金共計2,123,525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525元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雖曾書立貸款申請書與本票欲向原告借款, 然事後原告並未交付款項,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尚未成 立。原告雖曾由其妻陳金鳳匯款2,000,000 元至豪潔公司帳



戶,惟匯款人並非貸款申請書之當事人,此帳戶亦非本於被 告所指示,貸款申請書上又無此約定,自難認原告已交付款 項。況且豪潔公司自93年4月14日起至95年3月15日之間均未 變更公司章程,顯見原告主張此借款係被告為繳納豪潔公司 增資款項等情並非實在。至於被告於豪潔公司之薪資雖確有 扣款事實,然被告並未同意以此方式抵付借款利息,且依豪 潔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所示,每月扣款利息為5,096元及4,9 32元不等,並另扣款本金6,372元、6,320元、6,320元、6,3 20元、6,320元,共31,652元,亦與貸款申請書上之記載不 同,是尚不足以此證明兩造之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實則93 年間原告卻曾提議增資,當時豪潔公司負責人葉俊麟為原告 父親,惟原告並未信守承諾,一手導演資資之配置,將所有 風險由法人或其他個人股東承擔,與其當初提出增資之條件 相左,被告更無可能同意其片面之舉。從而,原告主張以借 貸所得代被告繳納股款,既未經被告同意,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尚未合致,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 金與利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4 月12日簽立貸款申請書,以原告為貸與人,貸 款金額記載為2,000,000元,約定動用日期為93年4月15日, 貸款期限3 年,利率年息3%,並簽發同額本票。嗣訴外人陳 金鳳於93年4月14日將2,000,000元匯入豪潔公司之帳戶。 ㈡被告豪潔公司之薪資帳戶於93年12月份扣款借款息5,096 元 、本金攤還6,372元;94年1月份扣款借款息5,096元、本金 攤還6,320元;94年2月份扣款借款息4,603元、本金攤還6,3 20元;94年3月份扣款借款息5,096元、本金攤還6,320 元; 9 4年4月份扣款借款息4,932元、本金攤還6,320元。五、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立貸款申請書與本票,且經被 告同意將款項匯入豪潔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項,而事後亦 已依約自被告在豪潔公司之帳戶內扣繳利息,足徵兩造之間 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生效。被告則否認原告匯款至豪 潔公司款項係經其同意,並辯稱薪資帳戶內每次扣款金額不 同,難以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是原告未交付消費借貸之金 額,兩造間自尚未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本件爭 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同意將貸款申請書所貸得之金額匯入豪 潔公司作為增資款項,以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本院 判斷如下:
㈠兩造雖不爭執訴外人陳金鳳於93年4月14日將2,000,000元匯



入豪潔公司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此係基於其指示或同意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然查,依貸款申請書所記載之內 容,並無任何關於如何交付款項之約定,且貸款申請書雖有 約定償還來源為薪資、獎金,惟依豪潔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 顯示,其所扣繳之金額並非僅有利息,尚有攤還本金,此點 已與前揭貸款申請書所約定每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 內容不符,況且其所扣繳利息之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每 月5,000元不同,而豪潔公司亦未提出該扣款之依據為何, 實難遽予推論該扣款即為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至於豪潔公 司雖於93年4月23日確有申請增資登記,並表明被告於93年4 月14日繳納股款2,00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豪潔公司登記 卷宗核閱屬實。然豪潔公司於該次變更登記申請,並未檢附 被告認購新股之同意書,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實難 認被告業已同意認購新股,並以訴外人陳金鳳所匯款項繳納 認購新股之費用。又被告雖曾於95年3月29日至6月20日擔任 豪潔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是認,惟依此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已同意以訴外人陳金鳳所匯款項繳納認購新股之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由訴外人陳金鳳匯款以代消費借貸款項之交 付,尚屬無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移轉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移轉所有權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移轉金錢之所有權 於被告,兩造之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 此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其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525元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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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