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原住基
丁○○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 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 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 5.2613% 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本息至96年7月 11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丙○○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704,309 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申保人 借款資料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 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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