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605號
TPDV,96,訴,660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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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希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詠荃 原住台北市○○○路116號5樓
     原名楊淑滿)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希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希盟公司)邀 同被告甲○○楊詠荃(原名楊淑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5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自95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希盟公司自 96 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449,714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 本為證,又被告希盟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希盟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楊詠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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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