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597號
TPDV,96,訴,659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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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趙叁宏
被   告  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6日邀同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墊付 國內票款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 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任一之情形時,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除償還至95 年7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且被告東泰源營造公司亦於96年1月5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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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