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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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瑋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瑋旌企業有限公司、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7 條第2 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旌公司)於民國 93年2 月17日邀同被告丙○○、己○○、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 告瑋旌公司自96年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 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己○○、戊○○為 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瑋旌公司、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
見,然依渠等目前經濟情形沒有辦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伊僅是連帶保證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等對原告主張欠款事實及應清償金額並無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戊○○既 為被告瑋旌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且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4 人自應依附表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 任。雖被告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云云,但此係由被 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至被告瑋旌 公司、丙○○、己○○等經濟情形如何,僅涉及渠等清償能 力問題,均無解於被告等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約定負清償之責甚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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