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3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原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鍾甦生,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亮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亮星公司 )於民國94年5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及丁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6年 5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共分24期,按期定額 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亮星公司自95年5月23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亮 星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7萬 4,7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3紙等件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乙○○、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亮星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乙○○、丙○○○及丁○○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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