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訢訟代理人 蔡 守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黃徐珍妹即黃
莊黃桂妹同右
黃 哲 圓同
黃 香 妹同
黃 松 惠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標露(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死亡)及被上訴人甲○○,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其占用該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黃標露於五十五年間以土地與上訴人交換所得者,伊在其上建造房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黃宗妹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十八至四三頁),黃標露及被上訴人甲○○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建有加強磚造建物,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一審卷八五至八九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黃標露與上訴人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曾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一審卷五一至五三頁),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二-二、二三九-一地號及同所二四○、二四○-二一、二四○-三四、二四○-三五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予黃標露取得,二四○-二一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二四○-五六及二四○-五八地號兩筆土地。黃標露及被上訴人甲○○於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後,即在上訴人所分管而交付使用之二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黃標露等建屋使用之位置及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即位於二四○、二四○-二一、二四○-三四、二四○-三五地號土地之中間地帶,原屬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亦為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黃標露與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一審卷十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前開土地交換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次查,黃標露與上訴人雖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另訂立合約書,並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再立覺書(上字卷四九至五三頁),
上訴人並主張依該另訂之合約書及覺書,黃標露已將依五十五年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放棄歸還上訴人云云。惟該合約書第四條及覺書第四條所約定黃標露同意交還與上訴人者,係指特定之二四○地號建地西片第一間寬十六台尺,深九十三台尺半,面積四十一坪半左右之土地,即指分割後之二四○-五八地號土地而言,並非約定其餘所交換之土地均應歸還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前開另案所提準備書狀附圖可憑(詳見調閱之該案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卷二六頁背面、六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卷十四頁背面,該附圖影本附原審更㈠字卷六七至七一頁),依該附圖所示合約書約定交還之四十二坪土地,即係位在分割後之二四○-五八地號土地,至為明顯。且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另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備出權狀無條件將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與黃標露,黃標露尚應給付上訴人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等內容,及黃標露所欠之土地尾款八千五百元另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付與上訴人(付款收據附於原審更㈠字卷二三頁)等情觀之,亦足證合約書所約定歸還之土地僅係二四○-五八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而已,二四○-二一地號黃標露等建屋使用之土地則不在歸還之列。又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覺書第四條所載:二四○-五八地約四十二坪左右黃標露應無條件歸與上訴人等語,無非係重申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亦即二四○-二一地號土地並非返還與上訴人之範圍,所應返還者仍僅指二四○-五八地號特定部分之土地,此從覺書第五條亦約定上訴人其餘土地或建地畑等應辦理過戶與黃標露,不得推諉等語自明。至當年立覺書時,上訴人雖曾於覺書後另批明「第二四○-二一地號土地約二十坪左右之老宅部分,黃標露應放棄權利」等語,要求黃標露返還系爭土地,惟黃標露因不同意故未在覺書後之批明部分簽名蓋章,業據當時立覺書之見證人黃標程於前開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原審更㈠字卷二七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從而雙方雖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合約書,又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再訂立覺書,以補充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黃標露同意歸還特定部分之二四○-五八地號四十二坪土地,惟就黃標露等新建房屋部分之土地,並未一併約定返還,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土地交換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蓋建房屋,自非無使用之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據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主張,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合約書後,在全部共有人同意下,已將共有之四十餘筆土地除二四○、二四○-二一、二四○-五六、二四○-五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外,全部出售與第三人,黃標露當時亦同意出售,且取得相當於其應得土地之價金。黃標露就剩餘之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僅有相當於應有部分之三五‧四三坪之權利,而該三五‧四三坪尚不足黃標露依合約書及覺書約定應返還與上訴人之四二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再主張有何權利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