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尤姵云
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25,883 元,以清償被告所經營之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 正鈞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上開貨款並曾由被告開立本票1 紙予正鈞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債權之擔保,詎被告於原告請求 返還借款時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本票 、清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825,883 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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