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華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起,擔任被告 華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並由訴外人盧彥佐(即 乙○○之子)、林春宏擔任董事,訴外人游龍坤擔任監察人 ,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6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參加,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虛列 原告為主席,內載本次會議出席股東5人及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2萬3000股,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由乙○○、盧彥 佐、盧彥佑(即乙○○之子)擔任董事,盧陳桂子(即乙○ ○之配偶)擔任監察人,任期3年,並於96年4月30日向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5月2日經獲准變更登 記在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業已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6日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11月25日就被告公 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委託訴外人游証淮(即原 告父親)辦理,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詎原告及訴外人游 証淮竟於96年1月15日偽造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會議事錄,並將被告公司資本額虛增2000萬元 (原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增資後為2300萬元),且 將虛增之股份2萬股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春宏、游龍 坤所有,進而於96年2月8日變更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及 股東名冊,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惟原告並無 實際出資,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原告並非被告 公司之股東,不具股東身分,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又被告公司股東盧彥佐、盧彥佑於96年1月15日均全天 在所屬事業單位上班,並未參與當天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之召開,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既未達持有法定股份數額 之股東出席,所作成改選原告為董事之決議自不生效力 ,原告亦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甚明。
(三)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 )、公司證照、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予訴外人游証淮,係 委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並非同意其擅自變更登 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原告所提出之95年11 月20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訴外人游証淮、 曾瓊姝二人自行製作,以向金融單位辦理貸款為由,要 求乙○○在其上補簽名,事實上被告公司於當日並未召 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長,縱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陳金木不願負擔貸款保證 責任,乙○○亦堅持訴外人游証淮依約須先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完成取得資金後,再由乙○○協助辦理新股東 及負責人登記事宜。
⒉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不認識永豐銀行之劉純 龍,更從未向劉純龍表示:「華原公司增資後現在由甲 ○○擔任董事長,林春宏為董事,游龍坤為監察人,是 新的團隊,請永豐銀行多配合、合作」等語,乙○○於 96 年2月間,因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 內載:「貴公司於96年2月1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資本額登記乙案 ,稅務部分准予辦理,請查照」等語,深感詫異,經查 始知訴外人游証淮與原告於96年1月15日偽造被告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偽稱被告公司之 印鑑遺失,委由證人許議濃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長,並為不實之現金增資,實際上被告公 司之大小印鑑章均由乙○○保管,倘乙○○同意將被告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理應會將被告公司大、小印鑑 章交予原告,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何須令原告以印 鑑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方式辦理變更印鑑?
(四)另原告於96年3月28日擅自與訴外人東欣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簽訂公司合併協議書,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始警覺原告欲謀奪被告公司之資產, 遂將原告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證照及原告之私章 等物交予訴外人許議濃,並於96年4月27日在華原改造
協議計畫書上記載「依甲○○合法簽署文件承受」字樣 ,其意係指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乙○○才 承受原告簽署之文件,如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負責人 ,乙○○即拒絕承受依所簽署之文件,並非承認原告係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五)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辦理現金增 資,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96年2月8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董事長,持 有股份1萬股(每股1000元),訴外人盧彥佐、林春宏 為董事,持有股份各800股、5000股,訴外人游龍坤為 監察人,持有股份5000股(見本院卷第12、13頁)。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於10日前通知原告,惟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將原告列為主席,內載本次會 議出席股東5人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3000股,決議 改選董事、監察人,由乙○○、盧彥佐、盧彥佑擔任董 事,盧陳桂子擔任監察人,任期3年,並於96年4月30日 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5月2日經 獲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四、本件爭執主要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否符合要件。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 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 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 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自須具有股東身分,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故此一撤 銷決議之訴係以股東為原告,且起訴之股東,於股東會 決議時,須已具有股東身份,否則即無撤銷訴權,自不 得提起此項訴訟。
(二)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 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以股票乃表 彰公司股東身分之要件,究否為公司之股東,應以其是 否持有公司之股票為斷,至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 僅係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而已(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參照),尚難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判 定是否為公司股東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兼董事長,持股1萬股(每股1000元,股款計100 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96年2月8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上 開文件僅係股東對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亦即股東 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 派股息或紅利而已,並非判斷原告是否為股東之依據, 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曾瓊姝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實際出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復自承: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持有公司股票 ,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係透過會計師向金主借款而取 得驗資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226頁 背面),是以原告既已自認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持有 被告公司股票,自難認原告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合法取 得被告公司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乙○○曾與原告父親游証 淮簽訂合約,由乙○○委託游証淮以被告公司名義向金 融機關貸款,雙方約定於金融機關貸款完成取得資金後 ,乙○○同意協助游証淮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但 因申貸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表示,被告公司原資本額僅 300萬元偏低,須增資再辦貸款,且原登記負責人陳金 木不願負擔貸款保證責任,故乙○○同意由游証淮提前 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游証淮乃推出原告為董事長 ,並於96年2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合約書乙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 固不爭執,惟否認實際負責人乙○○同意游証淮於完成 貸款前,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乙節,故應審究者為 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茲說明如下: ⒈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乙○○ 、乙方即游証淮)同意經向金融機關貸款完成取得資金 『後』,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 ... 」,可知依約訴外人游証淮須於被告公司貸款完成 後,始得指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新股東及負責人,
惟兩造對於被告公司迄未完成貸款乙節並不爭執,是難 認訴外人游証淮已得依約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則 訴外人游証淮逕自將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並登記原告持股為1萬股,實有可議。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乙○○同意游証淮於完成貸 款「前」,辦理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云云,並以證人曾 瓊姝證稱:當初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說公司資本額 太少,所以我告訴乙○○需要增資,但乙○○說陳金木 不願意擔任貸款負責人,所以變更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 乙○○復到庭證稱: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游証淮一定 要貸到8000萬元,並將錢交給我後,我才協助他辦理被 告公司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但錢沒有貸到,公司就被 原告改組了,當初為辦理貸款,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 給游証淮,但不是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第196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交 付被告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予訴外人游証淮之目的 僅係為申辦貸款,並非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參以卷 附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129頁),原告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遺失 為由,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 俾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實際上被告公司原大小印鑑 章均未遺失,而係由實際負責人乙○○保管中一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主張乙○○同意於貸款完成前, 即辦理被告公司新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等語屬實,何以原 告須大費周章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而非直接由乙○○ 提供原印鑑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不合常理,足見證 人曾瓊姝前開證述並非可採,難認原告已合法受讓被告 公司之股份。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並非判斷原告是 否為股東之依據,原告既未實際繳納股款,復未依公司法第 164條之規定,合法受讓取得被告公司股票,難認已成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 ,原告本於股東之身分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因欠缺股東身分,而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則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 違法,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證據,即無審酌之必 要,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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