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六-四八地號土地與原告之日止,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按月應付不當得利款之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按月應付不當得利款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85,570元(自民國 90 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96年5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自96年3月 1 日起至返還下述系爭土地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按當年期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十二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利得,嗣於 96 年10月17日之陳報狀則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43,817元( 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6年9月間止之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下述系爭土地之日止,以 每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十二分之一計
算之不當利得,前者訴之追加所據者同為起訴時所指之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下述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之行為,基 礎事實同一,後者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既已由甲○○變更為丁○○,有財政部派 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由以丁○○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06-48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卻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中正區○○○路○段52巷1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面積共計為70平方公尺,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原告應向占用人即被告追收占 用期間使用補償金,系爭補償金之計算依行政院82年4月 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租金,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是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 各年度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因系爭土地係由同地段 506-2地號分割出來,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24 條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公告地價並未在 地價改算項目內,是系爭土地自90年9月至95年12月占用 期間公告地價應參考同地段506-2地號之公告地價,而以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5%÷12×占用月數」之計算公式 計算之,且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函覆原告之聲請書中有自 承已收受該催繳函,足見至遲於被告提出聲請函之前一日 即95年12月30日,被告應已收受原告之催繳函,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給付以該日 前五年內即自90年12 月31日起算之不當利得,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43,8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六-四 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每平方 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按月 給付原告使用土地補償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係於6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 蔡卻以69,600元買受系爭房屋,且其於84年間向原告申請 承購臺北市○○區○○段2小段506-5地號土地時,亦自承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96年10月12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65002644號函認為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得予出租,但不得出售,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經歷年數40年,尚符合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故被告 擅自占用,自有不當得利,且得參照國有土地出租之規定 計算其不當利得。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占有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屬於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 但應為其父親即訴外人蔡先致所有,且目前亦由其父親蔡先 致居住中,被告於68年12月12日起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事實 上亦無使用之行為。又倘系爭土地已為道路用地,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國有公用財產與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同,本件並 非國有非公用財產,原告本來即無租金收益之損害,亦無法 出租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催告,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更有部份已罹於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中,及系爭 土地上目前有系爭房屋存在,及原告前為處理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事宜,曾就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之70平方公尺面積範 圍辦理測量,並據以將系爭房屋占用之70平方公尺另行分割 編訂為前述第506之48地號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分割複丈圖 、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 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一節,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於69年12月10日 與訴外人蔡卻簽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買入之標的即為系 爭房屋,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即原證6) 一份在卷可按,甚且,被告更曾於84年間為向原告申購系爭 土地事宜而書立切結書,表示其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有該切結書影本(即原證7)一份附卷可稽,由被告曾訂 立買賣契約買入系爭房屋在前,嗣後復仍對外表彰自己對系 爭房屋享有所有權,縱使由被告係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始 買入,又因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而無法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辦理登記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仍不妨被告可取得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房屋既有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之情況,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雖提出其於52年6月10日時與其
父親共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惟 該資料僅足以說明其等以系爭房屋作為戶籍地之事實,尚不 足以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係歸屬於被告父親或被告,且 如前述,觀諸被告曾於6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蔡卻買入系爭 房屋,復又於84年間向原告表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 亦與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均為其父親興建而所有之情形不符 ,是均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因之,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其受有無法依己意利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得,即有理由。四、進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 二)意見)。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 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關於公有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於公 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本件如前述,被告既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雖 然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依法本不得 出租,自亦無受有租金損害之可能,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即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使用利益,僅係以相當於租金之方 式予以計算,非謂原告須有實際上取得租金之可能卻因之受 損,始足當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本件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依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0平方公 尺,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返還不當利得與原告,應為有 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
算期間,係自90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有部分罹於消滅時效,但依原 告所指自90年12月31日起算之依據,係謂前於95年11月27日 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不當利得款項,且由被告於95年12月31 日所提出聲請書,係為回覆原告上開催告通知,足見在前一 日即95年12月30日,被告業已收受該催告通知而中斷消滅 時效之進行,有該催告通知、聲請書等影本(即原證9、10 )各一份可證,原告復已於上開請求之6個月內即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就此節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自90年12月31日起 迄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利得部分,當為有據。而 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2巷,屬 於城市地方,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即為土地法所規定 之住宅房屋用途,當有該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原告所 提出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有揭諸國 有出租基地租金,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收租金,顯然關於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仍有以申 報地價之年息比例計算租金之行政慣例,且以供為房屋基地 時,係不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之方式予以計收,此租金之 計算標準自得據為本件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 還款之參考;是以,參酌系爭國有土地坐落位置雖為巷道, 但鄰近和平西路等市區○○道路,交通便捷,附近且有建國 中學、國語實小等學校,區域尚屬繁榮,有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附近位置圖、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 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是以 系爭國有土地自90年12月31日迄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51 ,005 元,自96年1月迄今者則為50,979元,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依被告占用面積為70平方公尺 ,再依如附表二所示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者應為1,0 43,84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僅就其中1,043,817 元為請求(詳如附表四所示),應有理由,另自96年10月1 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則應依所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70平方公尺為據,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按月給付 原告此不當得利款。
五、末以,原告就前述90年12月3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請求其給付不當利得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關 於90年12月31日迄96年3月部分之款項計943,299元(即附表 四小計欄926,456+(57,440×70×5%÷12)=943,299),被
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確已於96年4月17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 已發生,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為有據,惟其 餘自96年4月迄96年9月之按月不當得利款,其遲延利息之起 算應已屆期時即如附表一所示者,仍按年息5%計算,原告就 96 年4月迄96年9月之不當得利款遲延利息,亦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並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817元,及其中943 ,29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計付不當得利款,均為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一:
1.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依被告所占用面積計70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按月給付不當利得款項,詳細計算式為:「70平方公尺×當年期公告地價×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