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辛○○原名戊○○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己○○
庚○○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連帶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十萬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己○○、庚○○(原名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內線交易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永公司)之股票而獲利,渠等觸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案列94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㈡伊在94年3月2日、同年月8 日各買進勁永公司股票10,000股 、20,000 股,嗣分別於同年4月6日、7日賣出,虧損計新臺 幣(下同)403,223 元。被告據以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於94 年3 月16日爆發之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即一路下滑,至同年 4 月22日被告之非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伊因買入勁永公司股
票所受虧損係因被告之非法行為造成,依法被告應賠償伊 3 倍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 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
㈠丙○○部分:
⒈勁永公司財務異常且已列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查核對象之消息,於93年11月1 日已因媒 體刊載而公開,伊與其餘被告事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 無內線交易情事;伊縱係因庚○○告知勁永公司遭證交所 查核之消息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亦不該當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人,無須負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損 害賠償之責。
⒉縱認伊應賠償原告,伊已將內線交易所得9,108,270 元以 匯款方式繳交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下稱投保中心),原告應直接向投保中心求償。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辛○○(原名戊○○)部分:
⒈原告未就其對伊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盡舉證之責,應非法之所許;況原告對損害賠償額之計 算,顯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縱認伊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舉,然伊於系爭刑 事案件經宣告緩刑,足徵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將 賠償額提高3倍,亦不可採。
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己○○部分:
⒈伊買賣勁永公司股票均憑藉自身判斷,不知道消息來源, 自非內線交易;伊雖看過查核報告之內容,但不知此為證 交所人員製作。
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㈣庚○○部分:
⒈伊原本即從事勁永公司股票之買賣,並無於獲悉原告所謂 之「消息」後始買賣勁永公司股票之故意過失,且伊買賣 勁永公司股票經計算並無獲利,無不法所得,伊縱有涉法 亦係遭他人利用,情節並非重大,原告無權請求提高3 倍 賠償金;且證交法所指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 指與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相對人,或是「內部人等 從事內部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相反方向買賣, 且其成交價格與內部人等成交價格相等之人」,對該等要
件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對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辛○○已給付投保中心之 332,800元及丙○○已給付之9,108,270元,蓋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而連帶債務人就連帶債務之清償,效力及 於全體。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㈤甲○○部分:
⒈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限於與違反規定者買賣「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伊買賣勁永公司股票之日期與原告不同,原告非伊從事 交易當日為相反買賣之人,自無權請求賠償。
⒉伊買入勁永公司股票之時間,均在伊融券賣出時間之後, 且伊融券賣出之數量僅有張,伊之行為對股票市場並無影 響。原告買入股票時間距伊賣出股票時間逾2 月,原告自 有充分時間獲得市場訊息,伊亦無法控制勁永公司查核報 告消息公開之時間,原告縱受有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亦無 因果關係。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辛○○、庚○○、甲○○均因內線交易勁永公 司之股票,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本院刑 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年8月、1年7月、1年8月確定( 案列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㈡原告於94年3月2日、同年月8日各買進勁永公司股票 30,000 股、20,000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 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 從前三款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 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 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 證交法第157條之1(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否認依該規定彼等有損害賠償之責。是以本件之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內線交易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是
否為與被告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若干?以下茲分別析論。
㈡被告丙○○、辛○○、庚○○、甲○○內線交易勁永公司股 票: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辛○○、庚○○、甲○○有本院9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為被告 辛○○、庚○○、甲○○所不爭,誠堪信實。依該刑事判 決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42-196 頁參照),渠等計有如後 之內線交易行為:
①被告辛○○、乙○○、甲○○、丙○○等因辛○○洩密 而放空勁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辛○○係上市部中級專員,負責公司股票上市之審查 ,及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出現異常時,實施專案查核等 業務。其於93年11月3日與4日,奉證交所主管之指示 協助其同事陳旭怡至勁永公司實施例外管理之實地查 核業務,而知悉勁永公司因涉嫌與子公司進行假交易 已遭證交所查核之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辛○○因職務關係知悉該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竟於該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 開前,先自行於93年11月15日在台証綜合證券敦北分 公司使用蔡京助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張,又於同 年12月1日放空30張。
⑵辛○○復依其職務而獲悉證交所已於93年12月22日函 送查核結果即「勁永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給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時 ,竟為謀取股票之利益,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在台 北市西門町「喜相逢餐廳」將此應秘密且影響勁永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洩漏給庚○○及甲○○知悉,林 永智再將此消息轉知丙○○。辛○○、庚○○、林明 達、甲○○均明知股票之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 營運及獲利等基本面及技術面等因素,選擇投資標的 為正常之投資,渠等亦明知證交法第157條之1明文禁 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 他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 定,而竟基於共同放空勁永股票為其共同目的之犯意 聯絡,各自籌集資金,為下列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 為:
辛○○於94年1月5日在台証敦北分行放空勁永公司 股票15張。
甲○○於93年12月24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行放空勁 永公司股票30張,於94年1月5日放空20張。 庚○○於93年12月23日在台証證券高雄分公司使用 謝淑姶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90張,同日在統 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130 張,另於 93年12月24日以黃世杰名義放空150 張;同年12月 28日在台証高雄分公司以謝淑姶名義放空34張,94 年1月7日在統一南京以本人名義放空19張,同日在 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以本人名義放空300 張;同年 1月13日在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以本人名義放空300 張;1月20日在統一南京以本人名義放空172張;1 月21日在統一南京以本人名義放空100 張,另以黃 世杰名義放空36張(以上共計放空1,331張)。 丙○○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於93年 12月24日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放空勁永公 司股票390 張;於93年12月29日以李寶燕名義放空 200張;於94年1月3日以李寶燕名義放空500張;於 94年1月7日以本人名義放空100張;於94年1月17日 以葉乃嘉名義放空300張;於94年1月27日以葉乃嘉 名義放空177張(共計1,667張)。
②辛○○洩密予高年億刊登1月25日報導部分: 94年1 月25日前數日,庚○○、辛○○、丙○○為使勁 永公司股價下跌以便融券買進(回補)獲利,雖辛○○ 與丙○○並不認識,但丙○○知曉庚○○認識證交所之 人員,得以此種方式,獲悉勁永公司之資訊,甚或對外 揭露勁永公司不利之訊息,以打壓勁永公司之股價。故 藉由庚○○之居中串聯,庚○○則商由戊○○出面,透 露勁永公司已遭證交所做例外管理查核國防以外之秘密 (金融檢查之秘密)給聯合報記者高年億,使高年億得 以向報社回報此消息,而由同仁張宏業撰稿,於同年1 月25日在聯合報A5版刊出一篇「勁永財報疑不實兩成灌 水的」之獨家報導。但因坊間對於勁永公司之利多仍眾 ,故該報導僅致使勁永公司之股價由95年1 月24日之收 盤價11.10元,下滑至同年1月25日之10.35元、1月26日 之10.00元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又自同年1月27日之10.7 元一路上揚。
③辛○○洩露查核報告交予檢、調偵辦部分:
⑴辛○○、庚○○、丙○○因坊間勁永股票之利多甚眾
,渠等前開利用不知情媒體打壓勁永股票價格之方法 未見效果,勁永股價僅小跌二日後仍一路上漲,林明 達遂思打壓勁永股票以繼續放空之策略。從而,林明 達於94年股市休市赴美前,指示庚○○蒐集勁永公司 做假帳之確實資料。庚○○遂於94年2 月11日,在台 北市○○區○○街與信義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店要求張 幸澤幫忙蒐集證交所查核勁永公司的資料。辛○○應 允後,其因職業上獲悉其同事陳旭怡查核勁永公司, 而製作勁永公司之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係影響勁永 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雖非其職掌之重大消息, 但如無故取得該報告,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與林明 達、庚○○、己○○基於犯意聯絡,由辛○○於翌日 即2 月12日,進入證交所上市部八樓辦公室,以下載 到磁片的方式,無故取得負責製作勁永公司查核報告 之同事陳旭怡電腦內之24頁「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之電磁紀錄,將之存檔於一 片3.5吋磁片中。辛○○於翌日即2月13日傍晚交付前 述磁片給庚○○。庚○○取得磁片返家後,叫出該磁 片內容做若干文字修改,並轉貼其從網站上所抓取之 二頁勁永公司相關資料於該初稿,以防他人辨識出來 源。再於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56分告知丙○○其已從 證交所之朋友處取得資料,丙○○亦明知該資料係自 證交所無故取得,復於同年2月18日下午1時54分與林 明達約定當日下午4 時之前將磁片送到台北市大安區 ○○○路1段344號6樓之2丙○○住處(環球大廈)樓 下信箱。丙○○與庚○○約定好後,即聯絡己○○前 往其住處信箱取件,己○○取得該磁片後,即於94年 2 月18日下午6時6分打電話向丙○○回報取件結果, 並決定由己○○於同年2 月20日傍晚,以提供案源協 助爭取績效為由,將該磁片列印出之文件一份交付給 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大安站不知情之外勤調 查員洪金龍,由洪金龍於翌日(2 月21日)填具報備 表連同該查核報告初稿列印文件影本一份呈報給法務 部調查局本部。
⑵庚○○、辛○○、己○○、丙○○既係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而獲悉勁永公司之查核報告,自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 款之人,竟於得知該影 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且該 查核報告已由己○○送交調查單位,檢調機關隨時可
能發動偵查,而影響該股票之價格,竟基於共同放空 勁永股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個別之放空行為: 庚○○即於94年2 月21日在台證高雄分行以謝淑姶 名義加碼勁永200 張,另在中信證券松山分行以李 胡智名義加碼放空勁永200 張。嗣因勁永公司股價 仍未下跌,庚○○遂於2 月23日認賠回補該日前全 部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計1,434張。
辛○○於94年2 月21日在台証敦北分公司以蔡京助 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50張。
丙○○於同年2 月24日下午在台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205號6樓之6 王擇民之辦公室告知庚○○, 檢調於一週內定會再次行動等語。庚○○遂再於 2 月25日再以陳錦墩名義放空勁永股票100 張;3月2 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5 張;3月4日放空200張。
丙○○則於同年3月8日以黃瑞珍所提供之人頭戶何 麗齡名義放空300張,並於3 月10日回補。另於3月 10日以黃瑞珍與陳意東名義放空之300 張則做同時 融資買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
④丙○○自李進誠處而獲知之影響勁永股票價格重大消息 部分:
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李進誠因批核檢查局第七組 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調查結果 之簽呈,知悉該調查結果,遂先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生 至金檢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獲悉查黑中心檢 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 至可能執行搜索,而勁永公司因作假帳而遭檢方偵查之 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影響股票價格之 重大消息,李進誠因其職務知悉該項重大消息,自為同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丙○○、庚○○基於放空勁永股票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概括之犯意,以各自籌得資金的方式,為下列股票放 空之行為:
⑴丙○○於3月10日下午5時24分撥電話給李進誠,李進 誠另以不明之方式,對丙○○洩露勁永公司已遭檢偵 查且有可能遭搜索之機密(該消息具國防以外之秘密 及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⑵94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丙○○在台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370 號小西華飯店之一樓咖啡廳告知庚○○ :已透過友人催促偵辦勁永公司做假帳乙案,但林明
達未言該友人即係李進誠。庚○○遂基於得知前開未 公開之重大消息,再於3 月14日再以張東益名義放空 200張,此階段庚○○共計放空505張(連同前述第一 階段放空之1,731張總共放空2,236張)。 ⑶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李進誠與丙○○、己○○在 臺北市○○區○○路14巷18號B1梵谷酒廊聚會,李進 誠復告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 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重大消息,丙○○ 知悉該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知 悉該重大消息後,更加深其放空勁永股票之信心,而 於3 月11日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 公司股票350張,惟至3月14日尚未見有具體偵查行動 ,即於3月14日上午回補前述以李寶燕名義放空之500 張。
⑷李進誠因見迄94年3 月14日止,仍未見查黑中心與北 機組有具體偵查之行動,勁永公司之股票仍一路上揚 ,丙○○亦於3月14日上午回補500張勁永股票,為能 順利打壓勁永股票之行情,竟在94年3 月14日晚上至 15日凌晨間,於「梵谷酒廊」告訴高年億有關勁永公 司作假帳之事,丙○○、己○○亦在場聚會而知悉, 李進誠並與高年億約定於3 月15日下午至台北縣板橋 市縣○○道○段7號14樓檢查局見面。丙○○即於3月 15日上午再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300 張;以李寶燕 名義加碼放空160 張(另回補前述以李英兒名義放空 之100張),並將前述對鎖之多單300張解除(即保留 空單300張)。
⑸94年3 月16日勁永公司股價因聯合報A5版獨家報導勁 永公司涉嫌做假帳及負責人呂美月遭限制出境之事而 由3 月16日之收盤價25.5元開始連續下跌後,庚○○ 、甲○○、丙○○、己○○自94年4月7日起見勁永股 價跌至每股9.39 元及10.65元時,開始大量回補其等 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
⒉被告丙○○雖否認有原告所指內線交易行為,惟其因上開 行為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其並於95年5 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宣判前即將 該判決認定其因內線交易而獲利之9,108,270 元匯至投保 中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參照) ,其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原告為與被告丙○○、庚○○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
⒈依前引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者,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文雖未如修正後之規定,將得請賠償者限縮於「 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惟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明 載:「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 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 人,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易生疑義,為免爭議 ,爰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以資明確」等語,足資證明該次修法係 為避免爭議方作文字修正,則參諸該次修法意旨及多數學 者見解,本院認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僅限於與內線交易者交易當日善意為 相反買賣之人。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日、8 日分別善意買進勁永公司股 票30,000股、20,000股,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頁參照),而本件被告5人中,僅有被 告庚○○於94年3月2日放空勁永股票5張、丙○○於94年3 月8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張,其餘被告於前開日期則無 內線交易勁永公司股票之記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被告庚○○與丙○○,其餘被告 雖有內線交易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原告未於彼等交易 當日善意為相反買賣,即無權請求彼等賠償。
㈣原告得請求丙○○與辛○○連帶賠償1,761 元、請求庚○○ 賠償42元:
⒈又依前引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違反內線 交易禁止規定者,僅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 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限度內,負賠償之責,則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其賠 償總額未經法院核定提高前,即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因此, 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僅得就其當日交易該證券數 量占全日交易總數量之比例,於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 之賠償總額內請求賠償。
⒉勁永公司涉嫌做假帳及其負責人呂美月遭限制出境之事, 乃屬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此消息係於94年3 月16日經聯合報於A5版獨家披露而公開,而自此消息公開 後十個營業日(即94年3月17-18日、21-25日、28-30日) 勁永公司股票收盤價分別為22.1元、20.6元、19.2元、 17.9 元、16.65元、15.5元、14.45元、13.45元、12.55
元、11.7元,有94年3 月勁永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01頁參照),收盤平均價格為16.41元,而被告庚 ○○、丙○○於94年3月2日、3月8日分別以20元、18.8元 之價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5張、300張,此觀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書附件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75頁背 面參照),又勁永公司股票於94年3月2日、3月8日之成交 總量分別為39,056張、24,429張,有前述94年3 月勁永各 日成交資訊足憑,據此計算,被告庚○○、丙○○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4元、587元(計算式:〔20-16.41〕 ×5×1,000=17,950;17,950×30÷39,056=14;〔18.8 -16.41〕×300×1,000=717,000;717,000×20÷ 24,429=587)。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3,223元 云云,其計算方式要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⒊惟慮及被告庚○○、丙○○於獲知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 之重大消息後,除利用該內線消息交易獲利,更積極利用 證交所人員、金檢局長、檢調人員、媒體記者布局,以遂 利用該等消息牟利之私慾,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性,其內線交易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請求將彼等責任限 額提高至3 倍,應認有據。準此,計算出被告庚○○、丙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42元、1,761 元(計算式: 14 ×3=42;587×3=1,761)。 ⒋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提供消息之人,須與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消息 受領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記載, 被告庚○○、丙○○於94年3月2日、3月8日放空勁永公司 股票時,據以交易之內線消息係來自丙○○及辛○○,惟 丙○○並非勁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亦非持有 勁永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且非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無須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 辛○○則為證交所上市部中級專員,其因職業獲知影響勁 永公司股價之重大內線消息,並將該消息提供丙○○為內 線交易獲利,即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又丙○○、辛○○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將本 件內線交易獲利金額9,108,270元、332,800元全額交付予 投保中心,惟原告迄未向投保中心登記求償,有該中心96 年8 月13日(九六)證保法字第096100097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6 頁參照),丙○○、辛○○將前開獲利金 額交予投保中心,並未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被告辯稱原 告應直接向投保中心求償云云,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丙○○、辛○○連帶給付1,761 元,請求被告 庚○○給付42元,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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