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414號
TPSV,86,台上,414,199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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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伊子陳乾仁竊取伊之印章及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一七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二七四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勾結訴外人陳炳臣鄧光輝,由陳炳臣陳乾仁共同偽造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提供於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由鄧光輝冒伊名義簽發同額之本票。兩造間既無本票及抵押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已就該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該本票債權關於伊部分及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命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親自出面對保,並簽發上開本票,由伊夫黃日隆核對國民身分證無誤後,始交付借款於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同意本件抵押借款,並由其子陳乾仁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抵押借款契約。又被上訴人與陳乾仁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謂其印章、所有權狀失竊,竟未報案,且其供述失竊情形,與陳乾仁所述多所不符,應係被上訴人與其子陳乾仁串通詐取本件抵押債權。且印鑑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陳乾仁將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物交付代書,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本件抵押貸款,有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本票、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且證人即土地代書魏恒娟證稱:「本件抵押權登記是我辦的,由陳秋同代書所委託,陳乾仁把資料給他,叫我去拿,當場看到陳乾仁陳炳臣,我看文件上借款人是甲○○陳乾仁說他(指甲○○)是我父親,我問他(指陳乾仁甲○○是否同意,陳乾仁說他同意,對保時我沒去,我是負責審核文件,放款時對保由沈鎮明、蔡川生處理,我未曾看過甲○○,只要(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登記簿)謄本都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證人陳秋同證稱:「有一天陳炳臣帶人來介紹是陳乾仁,因我未辦此業務才找同業,甲○○我不認識,也未見過,放款時我有在場」等語。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證人陳乾仁供稱:「因當時我缺錢用,我與陳炳臣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六順釣蝦場共同商議,竊取我父親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我就在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竊取,竊得後,我就與陳炳臣一起到陳秋同代書處,陳秋同事後轉給蔡川生辦理,我取得六百四十萬元,由乙○○○在帳戶提出現金給我」、「錢是乙○○○的丈夫交給人頭鄧光輝,再由鄧光輝交給我和陳炳臣」;陳



炳臣供稱:「我介紹陳乾仁陳秋同認識,我陸續向陳乾仁借四百萬元,領錢(指向上訴人取得該抵押貸款)是我開車帶他們一起去領,我沒看到自訴人甲○○」、「鄧光輝是我開餐廳的大廚,陳乾仁自己去找他出來,當天借款時,我有看他在本票上簽發冒充自訴人甲○○名義」等語;鄧光輝供稱:「本票(指該張七百萬元本票)上之指紋是我蓋的,本票上的名字是陳乾仁陳炳臣二人叫我簽,……」等語;而印鑑證明如非第一次申請,又非本人親自申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拿來委託人之印鑑(章),只要和戶政事務所留底之印鑑證明相符,便可核發印鑑證明等情,亦據核發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承辦員林麗華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該印鑑證明,係陳乾仁書立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九日高市苓戶字第三四○八號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被上訴人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則土地代書魏恒娟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辦理登記所需資料,係由陳乾仁陳炳臣二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出面,且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陳乾仁立委託書,持被上訴人印鑑(章)及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申請,被上訴人本人並未申請,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亦由陳乾仁陳炳臣二人帶同鄧光輝,由鄧光輝冒充被上訴人在該七百萬元本票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及署押,交給上訴人取得該筆貸款,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為陳乾仁所竊,而前去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並由鄧光輝偽造本票向上訴人取款等情,自屬可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陳乾仁陳炳臣鄧光輝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二份附卷足稽。至於證人黃日隆係上訴人之丈夫,而沈鎮明、蔡川生二人係與魏恒娟共同經營土地代書業,本件抵押貸款,係由陳秋同交給蔡川生辦理,並由蔡川生介紹金主,業據蔡川生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則證人黃日隆、沈鎮明、蔡川生三人對本件抵押貸款,利害一致,渠等證言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原審誤為陳炳臣之子)陳志忠證稱:……後來黃日隆要指認拿錢的人,我叫我爸(指被上訴人)來,我爸一個人來,黃日隆有指認,的確說不是我爸拿錢,當場有拿國民身分證比對等語,足見證人黃日隆、沈鎮明、蔡川生三人上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證人陳春香、陳志忠二人於事後,曾找上訴人之夫黃日隆談和解之事,乃係陳春香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陳志忠與陳乾仁係兄弟關係,為圖化解本件不當貸款之事,而試圖與上訴人之夫和解,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且授權陳乾仁等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再者,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陳乾仁竊得後,持之交與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魏恒娟辦理,向上訴人之夫取款時,係由鄧光輝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取款,已如前述,則本件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行為,且無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認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陳乾仁辦理本件抵押貸款,雖被上訴人於貸款後,曾欲籌款償還,乃係基於父子之情,事後欲彌補其子陳乾仁上開錯誤行為之舉動,亦非授與陳乾仁辦理該抵押貸款之表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至於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中,陳乾仁供稱:其權狀係在伊住家二樓其父親房間書桌最底層抽屜拿的,印鑑(章)係在伊家樓下客廳之書桌第二層拿的等語,而被上訴人供稱:權狀係放在其房間內,伊女兒書桌右邊第一抽屜裡等語;陳謝玉嬌證稱:伊先生之印章,係放置在伊家客廳書桌裡,右邊最下面的抽屜等語。被上訴人及其妻陳謝玉嬌所稱,被上訴人所有權狀、印鑑(章)放置,與陳乾仁所稱竊取位置雖抽屜層數有出入,惟放置之地點均相符合。且陳乾仁於行竊時,迄刑事法院訊問被上訴人、陳謝玉嬌陳乾仁時,相距四個月餘,證言稍有出入,亦符常情,尚難執此否定陳乾仁上開行竊事實。上訴人所辯,其三人相互勾串乙節,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設於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第四十支局第一八六四八-一號存簿儲金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存款十三萬五千元,同年二月十二日存款十萬元,同年三月十七日提款五十萬元,三月十七日存款五十六萬元,三月二十三日存款三十四萬元等情,雖有該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附卷足稽,惟此均係陸續存入之款項,且與上訴人貸款金額相差頗大,且乏證據足證此部分金額係取自上訴人所給付之貸款金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取得該借款等語,亦屬無據。是兩造間既無七百萬元借貸及票據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七百萬元本票債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兩造對於借貸及票據關係是否存在,迭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及其妻陳謝玉嬌陳乾仁所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放置位置均在書桌,僅係抽屜層數不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所認定,其三人所稱竊取位置雖抽屜層數有出入,惟放置之地點均相符合乙語,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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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