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850號
TPDV,96,聲,485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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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正昭,嗣於 民國96年 8月30日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 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乙○○部 分,則因其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 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 4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 50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603號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正 本各一件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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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