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847號
TPDV,96,聲,484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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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裁定提存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 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552 號裁 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亦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 其提出96年9 月3 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405號存證信函、本 院96年度聲字第3837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惟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民國92年1 月16 日經主管機關以經商字第09202013400 號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 算。而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負責人。茲依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資 料所載,相對人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蕭宏明蕭福成張言淵曲德祥,則聲請人於96年9 月3 日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時,自應列其全體董事即乙○○蕭宏明、蕭 福成、張言淵曲德祥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予以催告 ,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僅列乙○○一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 人,其所為催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 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所述 ,其所為聲請,即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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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