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承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岱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113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 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5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相對人未有任何訴訟之主 張,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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