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63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400,000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67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亟待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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