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洪協泰即唐舍設計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零伍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參萬零伍佰零陸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及商業印鑑證明 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 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同 意書、商業印鑑證明及清償給付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89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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