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717號
TPDV,96,聲,471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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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鈞院 90年度執字第9696號),鈞院已依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就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182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導 致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90 年度執字第9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 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 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 92年度促字第103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 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64616號)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聲請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等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丁○○○○○○○之新臺幣2797萬6202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96年6月22日北院錦90執宙字第969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有起訴狀、擴張及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非本 院95年度執字第64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務人係 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亦 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之第三人,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訴訟,既非屬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 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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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